1、基本案情
甲水泥厂与乙建筑公司之间有多年交易水泥的业务关系,至2002年5月,乙建筑公司欠甲水泥厂水泥款及装卸费共计238万余元。为索要欠款,甲水泥厂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2年5月裁定冻结了乙建筑公司在丙房地产公司处的债权重240万元。该交易水泥合同欠款纠纷案经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十月进入实行程序,法院向丙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公告》,需要其履行到期债务以实行甲水泥厂对乙建筑公司享有些债权。但丙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以与乙建筑公司“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其对乙建筑企业的债务。法院依法不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予以实体审察,也未予以强制实行。因乙建筑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实行,法院遂裁定暂停实行。
甲水泥厂因未获实质实行,遂对乙建筑公司对丙房地产公司享有些且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以甲水泥厂的债权有不可以达成的危险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丙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付清了诉请的此笔款项,原告甲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不可以成立。乙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丙房地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甲水泥厂倡导代位权不成立。
另查明,至2001年底,丙房地产公司应对乙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余元。基于乙建筑企业的指示,丙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月向某贸易公司付款70万元,于同年8月、9月先后向某贸易公司付款,三次共计500万元。
2、问题的提出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要对代位权是不是成立作出判断,确认两个债之关系是不是有效存在,要解决的争议事情并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代位权诉讼案中,恰在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债的关系是不是有效存在上存有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觉得,乙建筑公司虽对丙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但因丙房地产公司基于乙建筑企业的指示付款而归于消灭,因此在原告甲水泥厂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乙建筑公司对丙房地产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故代位权诉讼已失去基础,不可以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
3、剖析
债务人乙建筑企业的处分权受限问题
丙房地产公司基于乙建筑企业的指示付款,之所以不可以产生乙建筑公司对丙房地产企业的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要紧理由之一是因债权人甲水泥厂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效力,债务人乙建筑企业的处分权遭到限制。国内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细化规定。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普通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需要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显示出来。结合司法实践,仍感代位权法律规范语焉不详,因此,需要借用于法理。
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成本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此财产受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被命名为“入库规则”。虽然国内合同法在字面上没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很多草案上一直记有这一规则。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获得的财产归是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假如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滥施处分权,甚至拒绝受领,则债权人代位权将丧失保全的功能。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遭到限制。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中,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公告后,便不可以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之行为,而且,债务人也不可以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但它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越债权的部分。笔者觉得这种做法值得借鉴,由于假如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那样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使债权人代位权利规范的目的落空。《合同法》第73条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固有之意。其应包含二方面的内容:其一,债务人不能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获得的财产,不然,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其二,债务人不能为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如: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基于上述理解,在本文中所列举案例中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指示次债务人转付款的行为当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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